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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工资和银行存款怎么分割?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9 10:32)    点击:325

  离婚了,工资和银行存款怎么分割?

  一、夫妻双方的收入

  1.如何调查配偶一方的收入状况

  离婚诉讼案件中,一方或双方的收入状况是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重要因素。面临离婚,一般方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存在很大的障碍,对于自己财产和收入状况,一般也不愿意透露。有的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对于对方的收入状况较为了解,对于对方所在的单位也比较熟悉,这样,调查或掌握一方收入相对容易。但是,也有一些当事人,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在意一方的收人情况,或对经济没有过多的防备心理,可能对另一方的收入情况不太清楚,这样,就有必要在诉讼开庭前调查另一方的收入情况。

  (1)聘请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调查

  一般情况下,律师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前往调查,较大的国营单位,或政府机关事业单位,还是较为配合的,能够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信息。律师可以提前与欲调查单位的劳动工资部门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联系,再凭律师证件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前往调查。

  (2)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

  实践中,律师合法合理的取证要求有时不能得到取证单位的配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也缺乏有力的保障,律师取证难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因此,拟取证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在实行调查令的地区还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的薪金收入情况,一般面对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被调查单位很少有不配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因此,持法院的调查令基本上可以查清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一般正规单位也不会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

  2.是否所有的工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可见,工资、薪金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工资薪金以及单位缴付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否属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3.买断工龄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分割

  (1)买断工龄款的分割

  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所列举的七项中没有列明,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关规定。从工龄买断款的性质来看,具有报酬性、补偿性、救济性和保障性,即对以往工作的酬劳,对离开用人单位损失的补偿,对今后工作与生活的救济。其性质和特征类似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费用,因此应当按照特殊共同财产来处理。买断工龄款与人身关系并不密切,因为买断工龄款不是基于伤害、军人等人身关系密切部分产生的,而是基于工作产生的。它是基

  于单位对其之前工作以及今后生活来支付的。因此不应当简单作为个人财产。

  该款的性质,可以借鉴军人转业费的规定,采取分段考虑其归属的方式进行认定。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其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其到该单位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曾有倾向性意见,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

  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实际上,“买断工龄”已经是一个历史概念。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也强调:“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之机,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分割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般是按照劳动者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可见,在某种程度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一段工作时间内的经济补偿。那么经济补偿金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吗?

  审判实践中的观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针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特定事件而发生的,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多年来与之建立忠诚、稳定劳动关系的额外奖励,另一方面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为确保其能在相当时间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特别经济扶助。对劳动者来说,辞职补偿金是其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同时在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劳动者失去工作也就等于生存面临危机,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无疑对缓解劳动者失去工作后的生存风险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因此,经济补偿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资、资金所得,它与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而与婚姻关系存在与否不具有明显、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认定经济补偿金是个人财产,不能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一、夫妻双方的存款

  1.哪些存款属于共同财产

  法院处理夫妻离婚存款的分割,仅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对于其他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法院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比如,女方诉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之母的名义存款若干,并提供了男方之母的银行开户账号,因该诉求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法院不会在此案中受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告之女方另案提起确认财产权之诉,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女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处理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一般是以余额为准,一方请求法院调查取证银行存款的申请,一般也只是查询存款余额。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明确要求法院查询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而且从存取款明细中确实可以清楚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之

  前有明显转移资金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额。比如,男方申请调查女方银行某账号下的存取款情况,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虽然该账号下的余额仅有一百多元,但在一个月前,女方有三次较大的现金支取行为,总额达到了十余万元。除非女方能举证证明这些钱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或者男方认定的正常支出,否则,法院应当按十几万的数额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额认定夫妻应分的份额。

  2.银行存款怎么查询

  查询银行存款是指有权查询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查对象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存人日期、期限、金额以及款项等情况进行查实取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11个部门可以依法对个人在银行的存款进行查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海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工商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公证机关。查询单位存款,可以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有权查询单位存款的有12个部门,除了以上有权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的1 1个部门都有权查询单位存款,根据《中国共产

  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因查处已正式立案的违法、违纪案件,也可以查询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查询,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

  在婚姻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人民法院能够进行相应的调查。因此,当事人需要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到银行调查。作为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查清配偶存款所属的银行,并在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时候,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相关信息,以便于人民法院展开调查。

  从实践操作上看,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在某家银行有存款,都可以查到当事人的存款情况。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查明当事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还应当调查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款项的走向,以防止配偶在出现婚姻危机之时转移财产。

  3.常见银行存款转移和隐匿的手段及应对

  (1)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比如,一方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此种情况下,通过帐户查询能够确定存款的流向,进而主张权利。

  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①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法院一般可以接受查询申请;②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

  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予查询,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③既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声称已消耗完毕或大部分用完

  比如,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声称该笔钱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存人其他银行。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准许当事人关于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当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以此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辩论: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可能消费的数额,以及取款的目的;

  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正常消费完毕;

  第三,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动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千,每月还余有7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

  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2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推测的结论,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 “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3)将夫妻共同存款存于他人名下,造成法院不能处理的尴尬局面

  有些情况下,配偶一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取出,存至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

  离婚案件中,若委托人主张配偶将共同存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后,因离婚案件中不能处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那么实践中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呢?我们以下用案例说明。

  案例

  以他人名义存款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叶某(女)与魏某(男)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0 7月30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共同努力并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成立了“宏盛丝印厂”。生活富裕了,但是二人婚姻却陷入危机,魏某常与自己的女秘书鬼混,还将共同存款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妻子叶某忍无可忍,终于将魏某诉上法庭,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并且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从魏某的衣袋中找到银行卡,一张银行卡户名为蒲某,系魏某的妹夫,内有存款10035. 96元,一张银行卡户名为姜某,系魏某聘用的司机,内有存款569,000. 00元。但是,经过向姜某核实,其未在该银行有过如此大额的存款。随后法院向银行调取了魏某以姜某名义存款的全部原始凭证,经过鉴定,认定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某”的签名均系魏某所写,所留的电话也是魏某的电话。最终,法院认为姜某名下的款项共计569,000. 00元应当系魏某一人所存,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某,因此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以他人名义存款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案。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存款来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屡见不鲜。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以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要求另案处理。本案的两审法院均直接认定该笔存款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采信,确实难得。

  法院的审理,给我们对于此类以他人名义存款的案件在证据的把握方面,提供了缜密的取证思路。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夫妻一方将存款存入第三人账户,离婚案件就一定无法审理,要证明以他人名义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取证:

  第一,直接询问该名义存款人,是否在某某银行存款,存款金额是多少;

  第二,该名义存款人是否知悉谁持有以他名义存款的存折或银行卡;

  第三,申请法院调取该储蓄账户的存、取款凭条,鉴定该凭条上的签名是何人;

  第四,查实该笔存款的来源情况;

  第五,对方有以他人名义存款的习惯及事实,亦能印证对方再以其他人名义存款的可能。

  (4)配偶声称自己取出的银行钱款已“赠与”他人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在银行的存款赠与了自己的父母、亲属用于购房,或用于支付亲属的医疗费用,以此来对抗配偶的分割主张。对此应注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义或礼仪上的考虑,赠与他人一定的财物,虽然没有对方的认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但是,对于数额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礼仪上考虑的赠与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理,若夫妻单方赠与,符合上述相同情

  况,也不能作为一方钱款花费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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