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9 10:38) 点击:377 |
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要旨 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适用民事一般法,且可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处理。 案情 2003年12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J52036号四轮农用货车从仙居驶往磐安,途经磐安县少溪口到大盘新路礼济段至学田村的岔路口地段时,因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从义乌至仙居的甲公司所属浙GC3882客车中下车正在路中行走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接着皖J52036号四轮农用货车又与仙居至义乌横向陷在路边的被告乙公司所属浙JF1270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J52036四轮农用货车与原告的碰撞位置在过中线靠皖J52036车一侧,距浙JF1270客车8米左右,浙 GC3882客车和浙JF1270客车二车相距十多米,靠右停车,事发前浙 GC3882客车经浙JF1270客车驾驶员求助,对浙JF1270客车采用“牵引、出借千斤顶”的方式进行过施救。原告被撞昏迷后,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右颞额急性硬膜下血肿、 SAH、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手术后在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建议于2003年12月22日转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经同意先后于2004年1月3日、2月3日、4月29日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14天、32天,共花去医疗费113667.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通费2450元、住宿费1066元。案发后,磐安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事故发生地系封闭施工路段,本次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原、被告三方自行协商解决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8日,经磐安交警队伤残评定,原告之伤构成Ⅶ级伤残。2004年7月12日,原告以甲公司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甲公司不得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损失,原告撤诉并不再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责任。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甲公司按约支付了人民币55000元。2005年12月1日,原告以人身遭受二被告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是新改道公路,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公路治理部门曾订立告示牌禁止车辆通行,并在新路入口处阻止通行,但没有将路封死,许多过往车辆仍在行驶。 被告陈某某的准驾车型代号为J,可以驾驶四轮农用货车。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963. 58元。 诉辩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四轮农用货车直接撞伤原告,被告乙公司所属客车侧横公路,阻碍通行,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33. 05元,误工费16088. 52元,护理费6465. 48元,交通费3223元,残疾赔偿金43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8958. 05元。二被告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3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皖J52036四轮农用货车从仙居驶往磐安方向,途经大盘镇礼济地段时,因浙JF1270客车侧横路边,浙GC3882客车停车牵引,原告横穿道路,被告陈某某来不及采取措施,才发生了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963. 58元。被告认为:(1)甲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负有安全义务,其对浙JF1270客车进行牵引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被告乙公司的客车发生故障后,没有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被牵引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原告本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被告陈某某、被告乙公司、原告王某某及甲公司四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陈某某虽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应负的责任是很小的。(2)原告从甲公司得到的赔偿款55000元,应在总的诉讼标的中减掉。(3)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计算有许多不合理之处。(4)残疾赔偿金本身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原告同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被告乙公司辩称:(1)被告乙公司所属浙JF1270客车2003年12月12日从仙居到义乌,开到大盘镇礼济地段时,轮胎陷入路边不能行驶,甲公司所属浙GC3882客车停在离浙JF1270客车约30米处,但未对浙JF1270客车进行牵引,原告既未对浙JF1270客车进行过施救,也不是在施救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施救与受益之间的法律关系。(2)浙JF1270客车陷入路边不能行驶后,已派人指挥交通。浙 JF1270客车停车位置离原告被撞位置有20米的距离,不存在影响被告陈某某视线的情况,浙JF1270客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曾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甲公司,且已了结,在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已作出选择,不能再行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起诉。(4)被告陈某某超核定准驾车型驾驶车辆、车辆严重超载、转弯时高速行驶、临危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王某某横穿公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甲公司在乘客下车时未尽告知注意安全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甲公司是本起事故的三方责任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在(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中已得到55000元赔偿,所以总标的应减去55000元。(6)原告转院没有证实,其治疗程序不合法,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有许多不合理之处。(7)被告陈某某的四轮农用货车先撞上原告,然后再撞上浙JF1270客车,二被告不存在行为上的竞合,不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二被告明知事发路段禁止通行,仍违章驶入该路段,被告陈某某见路上有许多人,但并没有采取停车或减速措施,被告乙公司在车辆横在路中阻碍通行的情况下,违反交通治理条例的规定,既没有立即报警,也没有采取足以引起其他车辆注意的任何措施,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走,没有过错。(2)虽然原告曾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甲公司,但该案是当事人经自愿协商,甲公司自愿给原告弥补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合同违约之诉中,被告是甲公司,在本案的侵权之诉中,被告是陈某某和乙公司,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所以本案不存在诉权选择的问题,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甲公司车辆停在路边,没有对陈某某四轮农用货车的行驶构成妨碍,交警队也没有将其作为事故的当事人,所以甲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主体。(4)原告在(2004)磐民一初字第347号案中已得到的55000元,属于甲公司自愿补偿的款项,不能将其作为减轻被告义务的理由。(5)原告的治疗合法、合情、合理,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没有不合理之处。 审判 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原告以违约起诉甲公司之诉,债务人是甲公司,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债务人是陈某某和乙公司,陈某某与乙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违约的法律关系,原告对陈某某与乙公司不产生因其违约责任引发的请求权,仅有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以违约之诉起诉甲公司与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陈某某、乙公司不是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告在诉甲公司一案中得到的赔偿款55000元应在本案的总标的中扣除。根据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以受害人实际上受有损害为要件的理论,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和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相适应,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因此本案计算原告的损失标的时,应扣除原告已从甲公司获得的55000元赔偿。 第三,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驾车驶入封闭路段,车辆严重超载,临危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撞伤原告造成伤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乙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浙JF1270客车驶入封闭路段,在车辆陷入路边不能行驶影响道路通行后,未及时将车移开,也没有在车前后设置警告标志,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乙公司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乙公司应当对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横穿道路时未注重观察来往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乙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陈某某、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的过错比例为6:2:2,即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3667.3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算到评残日计12151. 75元,护理费有发票证实尹某护理的计2431. 69元,伤残赔偿金计43448元,交通费2450元。此外,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其遭受精神损害不证自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兼顾在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78148. 74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60%责任为(178148. 74 - 55000)×60%=73889. 24元,被告乙公司应承担20%责任为(178148.74 -55000)x20% =24629.74元。 第四,二被告的数个行为是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的同一后果,二被告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1款、第2款、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1.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889. 24元(已支付的人民币8963. 58可从中扣除)。 2.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629. 74元。 3.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难点为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为非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发生于2003年12月12日,起诉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2003年12月12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业已颁布,但尚未生效。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在本案中予以适用,而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治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为尚未验收,且封闭施工的路 段,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故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只能根据民事一般法来解决。 (2)原告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适用 原告以违约起诉甲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同被告甲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该对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并没有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非因甲公司的原因而致,故原告同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只能以违约来起诉甲公司。法院判决准确。 (3)原告与陈某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适用 本案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与陈某某、乙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亦只能适用民事一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因此该解释可以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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